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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

1.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桃園市政府府民戶字第 1050069656 號令訂定全 30 點;並自105年5月2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桃園市政府府民戶字第 1060214948 號令修正全文33點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民戶字第106021494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道路命名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邀集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里長實地勘查後,召開道路命名會議,決定道路名稱及起迄點,並由戶政事務所檢具會議紀錄、道路命名清冊及附圖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跨區道路命名,以道路所經門牌數較多之戶政事務所為主辦機關,門牌數相同者,以道路所跨區域路徑最長之戶政事務所為主辦機關。

召開道路命名會議前,必要時得舉辦說明會或進行意見調查。意見調查得併同說明會進行。

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道路命名,會同區公所進行意見調查,應取得命名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同意。道路初次命名之意見調查結果未逾半數同意者,得再進行第二次意見調查,如意見調查結果仍未逾半數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第二次意見調查結果辦理後續道路命名程序。

前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門牌數為核算基準,同一門牌有二個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時,仍以一票計算,無法取得共識時,視為廢票。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現住戶戶長審認之。


四、道路經命名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道路名稱重複、地形地貌改變,或確有更名、分段之特殊必要者,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依前點規定辦理既有道路名稱更名。


五、提案既有道路名稱更名者,應取得更名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逾五分之一連署,並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一項命名建議,附具命名理由,送交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審查。戶政事務所審查通過後,應即會同區公所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更名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逾三分之二同意後,由戶政事務所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建築物所有權人認定及意見調查之票數計算,依第三點第五項規定辦理。

既有道路名稱更名提案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除有特殊情形,一年內不得就同一道路再次提案。

戶政事務所辦理既有道路名稱更名提案意見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六、應整編門牌地區,其道路(包括市場、新村及社區等之大道、路、街、巷、弄)尚未命名或編定號數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大道、路、街、巷、弄之區分,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計畫規定之路、街寬度為準。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因地制宜辦理命名為路或街。

        (二)大道、路、街得視長度或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三)同一大道、路、街、巷、弄,跨區或跨兩個里以上者,其命名及編釘門牌應先會商,並按會商結果執行。


七、新建建築物須完成建築法規規定之主要結構後,始准予編釘門牌。


八、新建建築物(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


九、初編門牌,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附政府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建築物位置圖。 

(三)建築物各層樓位置平面圖。

(四)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上之戶數編釘門牌。

(五)建築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

(六)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應附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十、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現住人,於申請編釘門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

(三)切結書。

(四)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地籍圖。

(六)可認定為供人居住之照片。


十一、農業設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且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樑柱或支架者,基於通訊使用需要,得由經核准之容許使用人持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戶政事務所編釘後應通知本府農業局,並於戶役政系統註記不得設立戶籍。倘有違規供居住使用,或經本府農業局通知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門牌應予廢止。


十二、單面大道、路、街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為雙面大道、路、街之可能者,得比照雙面大道、路、街編釘門牌號碼。


十三、非都市計畫區門牌號碼及無法依號碼編釘之巷,得依當地居民習慣編釘。


十四、需預留門牌號碼者,以每四公尺至六公尺預留一號,但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其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依規定不予編釘門牌之房舍,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其用途供人居住且有獨立門戶者,應預留其號碼。


十五、各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已編釘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其因道路拓寬、擴建、違章建築物拆除或因更改大道、路、街、巷、弄或特定地區名稱,與實際狀況不符,原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造成門牌紊亂者,應列入年度工作計畫辦理門牌整編。


十六、門牌整編計畫內容應包括主要法令依據、整編之地區與理由、實施日期、戶數、門牌工本費及有關預算、附圖等。


十七、整編門牌後,戶政事務所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簿證之換發及通報:


        (一)將整編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核對無誤後,執行戶籍轉檔及通報作業,如遇公職選舉,其整編生效日期應配合選舉法定居住期間訂定。


        (二)整編生效後,應於七日內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換發,除自整編生效日起,得於受理申請案件時辦理外,應於一個月內排定日期,派員實地換發,並應於辦理換發前五日書面通知各住戶。


十八、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經本府建築管理處核准變更戶數者,得申請增編或合併門牌。


十九、增編或合併門牌,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證明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施工完竣後,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涉及建築法規之建築行為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者,應一併辦理。


二十、工業區(用地)申請增編門牌,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或分戶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十一、違章建築不得辦理增編門牌。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改編門牌:


(一)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遇有重號、地形地貌或主要出入口位置改變。

(二)門牌號碼本號尾數為四者。

戶政事務所得依現況編釘預留之號碼或相鄰門牌號碼之附號。


二十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門牌編釘,應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


二十四、區或里鄰之行政區域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關查明協調,並按協調結果作為編釘門牌之依據。


二十五、本府建築管理處依法拆除建築物及本府地方稅務局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廢止。


二十六、戶政事務所訂製門牌期間,得依民眾意願黏貼紙質臨時門牌。辦理門牌整編應於紙質門牌號數下方,加註「○年○月○日生效」字樣,以資辨別。


二十七、門牌以金屬製作,書明道路名稱及號碼,必要時加列區名。


二十八、編釘之門牌依下列規定釘掛,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


(一)面對正門右上方,距地面一八〇公分處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與現行門牌相同為原則。

(三)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及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得重複編釘。


二十九、機關、學校及工廠之門牌,釘掛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建築物不編釘門牌,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三十、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門牌編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十一、各戶政事務所應注意門牌編釘作業之時效與進度,並派員實地巡查門牌編釘有無依規定辦理。


三十二、本府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並得視辦理成效予以獎懲。


三十三、門牌編釘所需經費,各戶政事務所應按年列入年度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


第 1 條

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命名,包含道路初次命名及既有道路名稱更名。

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辦理,並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公告;跨區之道路應由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協調辦理,有爭議時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

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道路命名,必要時得會同區公所舉辦說明會或進行意見調查。

道路命名完成後,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相關機關設置道路名牌。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府民政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事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指標意義或特殊意義者,得命名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六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大道、路或街必要時得分段;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仍為巷、弄。

同一道路延伸寬度不同,仍得併同辦理道路命名。

新闢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仍得以原有路名延伸,辦理道路命名。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長度在二百公尺以上者,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第 4 條

大道、路、街之道路,其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歷史或文化意義。

五、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第 4 條之 1

道路命名為適應地區發展或特性,具有特殊情形者,得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敘明理由,專案報請本府核定,不受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 5 條

巷、弄以大道、路、街、巷之門牌號碼編定。

巷、弄之兩端,臨大道、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大道、路、街、巷之門牌號碼編定。但巷、弄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得以該巷、弄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大道、路、街門牌次序編定巷、弄號。

 

第 6 條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樹立道路名牌,並標示門牌起迄號碼。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門牌編釘,包含門牌號碼之初編、整編、增編、合併及改編。其門牌編釘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8 條

門牌號碼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數,面向終點,道路左側編釘為單數,右側編釘為雙數;單面採順序制,面向終點依序編釘,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輻射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四)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大道、路、街之巷,以臨較寬大道、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大道、路、街者,依銜接所屬大道、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 9 條

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以地名依自然環境順序編釘門牌號碼。

 

第 10 條

建築物正門斜向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應依序編入大道、路、街、巷、弄。正門斜向兩路銜接處者,編入路寬較寬之路;兩道路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

建築物基地分屬二個區以上者,其門牌之編釘以正門座落面為準。

建築物正門座落面分屬二個區以上者,其門牌之編釘,應由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關協調辦理,並以同一行政區域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辦說明會或進行意見調查,有爭議時由本府民政局協調之。

 

第 11 條

道路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碼,於建築完成後,依序編補。

 

第 12 條

建築物分層分隔住戶,且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但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不得編釘門牌。

 

第 13 條

違章建築房屋確有人居住,且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者,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以預留門牌號之附號編釘。

前項情形,每戶僅得申請一個門牌。

 

第 14 條

門牌編釘後,於道路前端新建建築物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附號。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號碼與實際狀況不符。

 

第 16 條

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並訂定門牌整編計畫,報請本府民政局核定。

 

第 17 條

門牌整編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碼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碼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配合改註門牌地址,並由本府公告之。

前項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18 條

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

前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證明,費用之收取以戶為單位。

 

第 19 條

增編或合併門牌應先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

 

第 20 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編:

一、房屋正門方向改變。

二、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

三、門牌號碼本號尾數為四。

 

第 21 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

 

第 22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3 條

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門牌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24 條

本市各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詳圖,並隨時將初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

 

第 25 條

門牌格式及釘掛方式之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